【关键词】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假冒注册商标 桶装水 致病菌超标
【要旨】
涉案食品中致病菌严重超标,可以结合专家意见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彻底铲除犯罪网络。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至2020年间,申某某、魏某某使用购置的纯净水过滤器具、灌装设备私设水厂,使用地下井水灌装桶装水,通过加封防伪标识、封条、封盖等方式假冒知名纯净水品牌的纯净水,并销售给经营桶装水或超市的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0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等28人明知该桶装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属于假冒知名纯净水品牌的桶装水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至2400余元不等。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明知销售的桶装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21万余元、13万余元。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用于桶装水封口的假冒的知名纯净水品牌商标标识出售给申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至5万余元不等。
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涉案的生产厂房提取的罐装饮用水和扣押的桶装饮用水微生物指标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经认定,涉案商标标识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过程】
2021年6月9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申某某、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徐某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郑某某等人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张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申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缓刑)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并禁止魏某某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是准确认定食品中致病菌严重超标的危害性,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桶装饮用水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的日常消费品,其质量安全问题备受关注。本案扣押的桶装饮用水经检测,铜绿假单胞菌超标500余倍,明显不符合GB19298-2014的国家标准。为进一步确定铜绿假单胞菌超标对人体的危害性,检察机关与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会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出具专家意见,证明铜绿假单胞菌严重超标可能引起中耳炎、胸膜炎、菌血症、败血症等,还有可能引起婴儿严重的流行性腹泻,能够认定涉案桶装水“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结合被告人申某某、魏某某的主客观行为,认定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是依法引导侦查取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关联紧密,检察机关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对生产窝点、上游假冒商标标识来源、下游销售网络全面取证,查明涉案人员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相关罪名,确保全链条打击犯罪。本案中,申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依法能动履职,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后,第一时间书面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公司进行沟通,听取意见。主动引导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权利证明等书面证据材料,及时补充完善涉案商标的鉴定,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案件查办后,涉案品牌的桶装水在天津地区销售量已经恢复至正常水平,有效遏制了假冒桶装水的蔓延势头,避免“劣币驱逐良币”,切实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