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新时代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检察环节诉源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好贯彻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其实质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向涉案企业提出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对其进行合规整改指引。在监督办案中,检察机关要有“见微知着”意识,积极规范制发检察建议,促进防范犯罪、促进治理。
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中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既意味着检察机关承担起督促、引导和帮助涉案企业建章立制、进行合规整改的责任,以减少和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推动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担当着犯罪追诉者和人权保障者的角色,同时也是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机制的积极推动者。目前,一些企业内部治理缺乏合规意识,也缺乏制定有效合规计划并予以实施的能力,需要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主动回应企业合规需求,积极向存在合规监管漏洞的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
在办理涉企刑事案件中,要充分考虑民营企业不同的经营管理模式,对经营中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负责人要依法慎捕慎诉,最大限度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同时,应及时延伸检察职能,对那些因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而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的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引导那些具有一定规模且有着合规整改意愿的涉案企业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这既是对涉案企业最好的特殊帮助,也是在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方式促进企业合规治理,让涉案企业通过执行检察建议,有效整改、堵塞漏洞、消除犯罪隐患,并且加强对涉案企业的合规监管,激活涉案企业内部自我监管,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的能动实践。
从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展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探索,但适用过程中仍面临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适用类型不明确。对于采用“检察建议模式”与“合规考察模式”的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类型并未予以严格区分,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不断深入,办案规模不断扩大,亟须进一步明确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二是适用时间不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建议应何时适用,改革试点中存在“前置”与“后置”两种模式。对于通过“后置”来督促涉案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做法,实践探索中出现部分涉案企业只进行形式上回复,或仅作出计划性安排,对企业整改缺乏有效跟踪落实,在推进涉案企业预防违法犯罪、加强合规建设方面,效果不甚理想,而“前置”模式则能较好地避免这一情况。三是检察建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企业内部治理是一项非常复杂且专业的工作,且不同涉案企业在经营范围、组织结构、业务规模、合规风险管理体系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实践中,部分检察建议缺乏可行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致使难以有效帮助涉案企业根据自身性质、业务规模和风险点进行有效的风险防范。
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依法规范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完善中国特色涉案企业合规司法制度,需要科学规范适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
第一,应当充分考量“犯罪情节”与“公共利益”。检察建议的适用在充分考量涉案企业犯罪情节基础上,还必须考量“公共利益”,以体现检察机关“公共利益守护者”法律定位。一方面,就犯罪情节而言,检察建议适用的案件类型应重点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挽救可能和必要的中小微企业犯罪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重大企业犯罪案件,宜采用“合规考察模式”,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予以办理。另一方面,就“公共利益”而言,由于构成公共利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检察机关在进行公共利益考量时,就需要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因素,重点关注涉案企业是否认罪认罚、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否进行了有效合规整改、定罪对无辜第三方造成的负面影响大小等,确保检察建议的适用能够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普遍期待。
第二,应当坚持适用“检察建议前置”模式。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检察机关决定作出的不同时间节点可能对检察建议效力和合规整改成效产生不同的影响。从强化检察建议法律效力和合规建设实施效果来看,笔者认为,应坚持适用“检察建议前置”模式,将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嵌入不起诉决定之中,结合涉案企业对检察建议的履行情况来决定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保障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制度刚性,增强其约束力。当然,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需要在机制上对“检察建议前置”模式进行必要改进,如需适当延长涉案企业对检察建议的履行期限,合理利用涉案企业相关人员大多未被羁押的条件,保障涉案企业高质量履行检察建议。同时,明确监督回访机制,并依据涉案企业实际履行检察建议情况适时调整合规整改计划。
第三,以“专业”与“有效”为核心要素。为提升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质量,必须将“专业”与“有效”作为其核心要素。一是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应当重点针对涉案企业可能面临的特定合规风险。检察机关提出的企业合规检察建议重点应针对涉案企业所面临的主要风险点,避免内容空泛,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同时,需适时引入外部专业力量(担任“合规监督员”或“合规协调员”),帮助涉案企业制定合规整改方案,并协助检察机关监督合规整改计划的执行。二是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应当引入必要的“协商”与“激励”机制。检察机关在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时,应当充分听取涉案企业意见,尤其是要多与涉案企业就整改期限、整改事项、合规监管方式等重要事项交换意见,力求让检察建议的制发过程成为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之间通过协商提升办案质效的过程。同时,为了“激励”涉案企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必要在检察建议中明确“涉案企业在考察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的情况,将作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应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作者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