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可行性及制度构建
白春安
摘要: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由于办案机关观念性缺乏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性缺失,造成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十分有限。对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的损失,国家应当对被害人予以救助,避免其二次伤害。但是,无论从较早前的被害人救助,还是当下的司法救助,都无法避免行政化救助程序的随意性和整体效能的低下。作为来源于刑事诉讼的后续环节,被害人救助应当整体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明确救助的条件、标准,设计严密的诉讼程序,保障这项权利规范行使,实现被害人权利更好地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被害人权利;司法救助
2009 年,中央有关部委共同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被害人救助制度从各地自发自为的状态走上了全国统一适用标准和程序的规范化道路,有效避免了以往被害人救助各地做法差距悬殊导致类似情形不同待遇的问题,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明显进步。2014 年,中央有关部委在既有工作基础上,又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被害人救助制度被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成为有国家财政以及公权力保障的正式制度,被害人救助的机制、程序更趋规范统一。以上发展历程充分彰显了中央对被害人救助的高度重视,对于维护被害人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还应注意到,被害人救助制度时至今日仍然还是处于司法诉讼程序之外的多头处理的运行状态,难以避免程序的随意性和整体效能的低下。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自然延续和不可回避的后续环节,应当整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调整,并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想面目出现,实现刑事诉讼化,这是这项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权益保护不力
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法享有控告权、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损害赔偿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申请复议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抗诉权、自诉权、申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等权利。从被害人个体角度来说,刑事诉讼他最关心的不外乎两个,其一是将被告人绳之于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实现善恶有报的朴素刑罚报情感满足;其二就是自己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损失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减少自己无端遭受的损失,这是传统道德、法律原理和社会情理的基本要求。但从目前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看,被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维护方面显然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刑事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观念性缺乏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法律给予保护,并且使他能够通过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充分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从刑事诉讼发展历程来看,早期的刑事诉讼以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诉讼结果中宣读对犯罪的处罚几乎以补偿被害人为唯一目的。随着社会的演进和分工的细化,人们逐渐意识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被害人的个人权利,而且公然侵害到国家、社会的秩序和他人潜在的权益,因此需要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代表国家维护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的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随着社会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广泛应用,大量刑事案件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案件时空分离、人赃分离,被害人个人往往无力独立承担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需要依靠并积极协助与检察机关共同行使好控诉职能。因此,刑事诉讼法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不得不对被害人有关权利进行调整:一方面,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的直接侵害,并且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法律赋予了其参加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是,被害人的诉讼行为也要受来自司法机关的限制,而不能完全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将一些权利让渡给国家专门机关代其行使。
在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背景和国家追诉主义、本位主义传统观念影响下,我国刑事法律多年来一直强调以打击和预防犯罪为主要目标,司法机关认为只要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交代。被害人如果总是强调自己的损害赔偿问题,容易被司法机关认为“不顾大局”“不懂事”,甚至遭致反感。受刑事诉讼构造以及办案考核指标等影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该当何种犯罪、接受何种刑罚等与定罪量刑相关联的问题上,对于被害人最为关心的损害赔偿权等权利选择性的忽视,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被害人只是充当配合诉讼的角色,与证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尴尬地位。当然,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被害人会因为权利告知的不及时不到位以及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进程,并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权利。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制度性缺失
被害人因其生命权、健康权、人生自由权、人格名誉权、财产权受到犯罪的侵害,使其不能正常地生存、生活、工作、学习,被害人具有排除犯罪侵害,惩罚犯罪人,获得利益赔偿或补偿的基本权利。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要想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人身伤害或物质造成损失的,被害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应当首先提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程序的主要作用就是在解决刑事实体问题的同时,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并予以解决。但恰恰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附带性”决定了其在程序中不可能占据主导地位,与追诉犯罪的主要程序相比,处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劣势地位。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如何更好的实现被害人权益保护,法律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制度安排。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运作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因反悔而不执行的,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但是更多的时候,公安、检察机关连调解也不做,只是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意见随卷移送到法院处理。在审判阶段,法院一般坚持先刑后民的程序,重点是审理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以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判决的形式“一判了之”,将问题留给后续的执行阶段解决。这种审理模式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而从被告人角度看,基于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和权衡利弊的功利主义考虑,除非法院许诺对自己作出有利判决才会主动予以赔偿,如果面临的是“又打又罚”,甚至即使赔偿也不一定能够换得理想判决结果,那么他就会失去赔偿的主动性。当然,这其中还有许多被告人本身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故意转移财产。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恰恰印证了这种程序的无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部分地区赔偿执行率不足5%。广东省高院的统计也显示,该省被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刑事被害人数量之多与实际获得赔偿数量之少形成了极大的反差,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将会积累叠加产生放大效应,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法秩序,导致被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二、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规范
制度往往都是伴随问题和现实需要而产生的。考察发展历程看,无论从较早前的被害人救助还是发展到现在的司法救助,都不是立法提前预设的制度,而是现实倒逼出来的应对性措施。被害人是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大部分刑事被害人是非因自身过错而无辜受到伤害的群体,身心已经受到过不同程度的创伤。当被害人得到一纸判决却没有得到赔偿,这样被害人的生活便陷入极端困难的境地,极有可能遭遇二次伤害。每个都可能成为潜在被害人的社会公众也对这种状况充满了忧虑和不安,严重者甚至会采取以暴制暴等非法手段报复社会,发泄不满。为了有效应对这些问题,各地都进行了实践探索。从被害人救助到国家司法救助的发展轨迹,充分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和努力。但是,就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来看,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不是司法化的运作模式
保护模式与功利主义正当化根基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国家司法救助是由中央政法委牵头制定的制度,本身并不是国家正式的法律,法律位阶较低。司法救助这种制度从一开始就带有权宜之计的烙印,是对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被害人予以辅助性救济的措施,本质上是国家替代责任,意在对群众安抚和恩恤,目的是通过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赔偿执行难”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冲击,而不是司法化的运作模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源于刑事诉讼,应当通过刑事诉讼加以解决,而不能采取社会化的方式。只是由于程序设计的不科学加之运行失灵,才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获得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国家救助,实际上是将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通过国家买单的形式模糊化处理,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欠债还钱、善恶有报的朴素正义观,导致犯罪分子推卸本身应该替代的责任。同时,目前司法救助实行被害人申请、不同阶段办案部门进行审批的方式,这是有别于刑事诉讼的行政审批方式,完全取决于决定机关的意志,而缺少中立的机构居中裁决,显然无法避免司法救助因人而异、不闹不解决、大闹大解决等的随意性。
(二)司法救助主体的多元化
在司法救助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分享了救助决策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任意环节均可以提出救助申请。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因循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的思路,凸显了我国司法救助主体多元化的特殊性。主体多元化看似能够齐抓共管,但也未必使问题得到高效及时解决,还可能造成公检法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混同。笔者还有两个方面的隐忧:一是在诉讼程序前后依次演进过程中,如果各个部门都管的情况下,那么可能就会出现在案件刚开始阶段,被害人就得到了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其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又对被害人予以了损害赔偿,那么被害人就可能“双重获利”;当然,另一方面,各个部门都管就有可能相互推脱责任,把责任推到下一个诉讼环节去解决,造成事实上的“都不管”,这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司法救助的标准不统一
救助标准不统一是被害人救助工作多年来饱受的诟病。在较早前的被害人救助意见中,各地就存在救助标准差别化问题,“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问题在制度上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也没有在实践中形成趋同性的做法。《司法救助意见》要求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赔偿数额一般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 个月的总额之内。对于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要从严掌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上限。但是,这里面仍然存在不小的幅度空间,给权力寻租和人为操作提供了方便。尤其是在各地月平均工资差距悬殊的条件下,经济发达地区的救助标准将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很难实现被害人救助的实质公平。当然,个别市县的财政还存在困难,连足额保障基本的社保基金都捉襟见肘,遑论额外拿出专项资金对被害人救助。此外,还有的地方存在救助审批过程较长,资金发放不到位等其他问题。对这些问题,也需要加以解决而不能坐视不管。
三、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创立为被害人救助提供了制度空间
与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举的原则相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日趋完善健全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和司法显然落后了许多,出现了利益不平衡。被害人绝不应该成为被遗忘的死角,有必要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实践性和制度性反思,促进相关程序的健全完善。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实现被害人救助的法治化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创立了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使刑事司法系统能够更加积极、有效地回应司法实践的调整与诸多社会问题,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功能的完备化与科学化。我国立法中没有标明特别程序的性质。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可以看出,特别程序是针对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而产生的,是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特别的程序”,同样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特别程序虽然与刑事普通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也要遵循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程序理念,满足正当程序的原则和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基本要求。与一般的行政活动相比,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严格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实行程序法定、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原则,由法院居中裁决,这种优势是获得公正和公信力的可靠保证,也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将被害人救助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属于程序的应有回归,可以有效避免当前司法救助行政化导致的随意性等弊端。
(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适用于特殊案件,而被害人损害赔偿案件即属于此类案件
我国构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主要目标并非是为了提高打击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效果,而是更倾向于提高对特定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和处理此类案件的公正和文明程度。特别程序是从一般程序中分流出来的,适用于相对特殊的,有特别要求的案件类型。从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案件看,有因主体特殊身份而设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程序,有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程序。被害人救助案件也具有特殊性,从主体上看,是以往刑事诉讼实践中关注较少而又亟待权利保障的被害人这一特殊主体;从诉讼程序上看,案件已经审理完结,法院已经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对被害人赔偿问题作出相关的判决;从诉讼结果上看,被告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刑罚惩罚,但是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处于一种案结事未了的状态;从社会效果看,被害人救助不到位还容易引发上访上诉等现实的风险,进而引发公众对社会公正的信任危机。对这类既源于刑事诉讼又具有自身特性的案件,完全契合特别程序的设立初衷,可以比照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设计专门的程序加以调整。
(三)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具有开放性,将被害人救助程序纳入其中存在空间
特别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补充。刑事特别程序是一个类概念,这一概念体系下包含一系列具体的刑事特别程序,其外延范围处于变动当中,是一个开放的程序体系。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普通程序无法包容的新问题、新情况,都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反映,增加、调整司法实践需求的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四类特殊案件程序,与其他国家相比,尚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救助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从而实现刑事被害人救助向规范的、统一的司法程序转变。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特别程序的具体设计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预示着将对刑事被害人在内的各类诉讼参与人予以更多的人权保障。随着被害人学和权利保护研究的不断发展,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刑事诉讼法应当注重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共同呵护和平等对待,努力实现被害人权益、被告人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动态平衡。在完善被害人救助方面,目前理论界已经有人提出要对被害人救助单独立法,解决司法救助法律依据过低、定位失准、规范不足、程序不严、效果不佳等问题。笔者认为,完善被害人立法是应该的,但是制定、修改法律也需要考虑成本以及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其大动干戈单独给予被害人救助立法,不如将被害人救助制度重新定位,嵌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这是一种改革技术比较具备、法理依据较为充分、社会影响较小、改革成本较低的方式。按照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篇章结构、体例框架和立法风格技巧,可将有关制度设计如下:
(一)被害人救助的条件
“被害人救助”程序可设立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之后。对于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在被告人死亡、逃匿或者财产不足以全部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从而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赡养、抚养的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救助的申请。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申请。被害人救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被害人必须先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前提性程序。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就其遭受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提起的,或者主动放弃赔偿的,不得在案件终结后提起救助。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也不得提起救助。作为被害人,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自己行使权利的后果并独立承担责任; 2.必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终结完毕。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和统一性,刑事被害人损失偿付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加害人。该由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承担。国家承担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国家义务或者责任,并不是个案意义上的偿付主体。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以勤勉的态度,穷尽一切手段追缴被告人的财产,使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受到应有惩罚,而不能“只打不罚”。只有在通过诉讼被害人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时,才需要由国家代位救助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谋求利益总体上的均衡。对于司法机关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也不得提起救助; 3. 被害人救助以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限,不得超过所遭受损失的范围。被害人不能双重获利或者额外获利; 4.被害人救助以被告人财产不能全部赔偿而严重影响到被害人及其赡养、抚养的人正常生产、生活为限,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能以过度牺牲国家公权为代价,也不能将被害人救助泛化。
(二)被害人救助的标准
被害人救助的目的在于减少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使其尽量恢复至损害发生前之状态,同时也为了缓解暂时性的生活困难。如何确定被害人救助的标准是一个棘手的技术难题,要考虑国家财政的可接受程度、社会情感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既不能搞一刀切,也不能过高或者过低,否则均有违公平。笔者认为,对被害人采取以比例为主上设封顶的方式进行救助。1.要明确基本比例,对于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部分,一般按照50%的比例确定,不能完全由国家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否则将损害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也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一些意想不到的后果;2.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特别巨大的,可以适当提高救助幅度,但不得超过损失的80%。同时,对于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比如故意挑衅造成被告人对其伤害的,还应当适度降低救助比例。对于以虚构事实、夸大损害程度等手段来骗取救助金的行为,要依法责令予以退赔;3.长期的困难救助与超出损害的赔偿也不应当属于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对于个案来说,被害人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犯罪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被害人过错情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综合判断,法官应当凭借智慧和技巧公正的进行判决,善于总结和运用公认的常识与经验,最大限度做到被害人救助情理法兼顾,符合公平正义。
(三)被害人救助的程序
被害人救助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这是程序法治化的必经之路和核心要义。笔者建议,被害人救助可以采取一般救助程序和先行救助程序。一般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完毕后或者因被告人无财产等原因终结执行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家庭生活困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救助的申请,由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害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害人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被告人死亡、逃匿的,应当先行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没收。人民法院作出予以救助的裁定后,由被害人持裁定书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拨付国家财政保障的救助金。为了解决被害人救助程序周期过长的问题,暂时缓解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帮助其渡过暂时的难关,可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的特别程序,建立被害人先行救助程序。对于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巨大,不先行救助将会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由被害人向正在办案的公安、检察机关先行申请救助,公安、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不超过损失10%的救助。待法院作出最终救助裁定后,先行救助数额应予以相应扣减。
(四)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救济
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被害人救助也要设置申诉救济程序,对审查不予救助的被害人可以通过该申诉途径表达其诉求。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救助裁定,或者对救助金额不服的,被害人及其赡养、抚养的其他共同生活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复议。
当然,被害人救助是一项庞大的工程,将其纳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实现其司法化、规范化的重要一环。对于被害人心理创伤抚慰、社会关系修复等其他问题,还需要通过其他社会手段加以解决。即使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除了增设救助程序外,还应创新思路,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通过一种以赔偿与刑罚的置换方式,在刑罚的量刑幅度内部分让渡刑罚权,换取被害人赔偿权利的获取,这或许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更加有利。